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教人员的个别教育,提高教育挽救质量,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别教育是干警根据劳教人员的不同特点,利用个别谈话、个别感化和个别训练等形式,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教育,是教育挽救劳教人员的一种基本形式和重要手段。
第三条 个别教育工作应坚持因人而异、有的放矢、循序渐进、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四条 个别教育是一项系统的教育活动,要力求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注重实效、协调和安全,贯穿于劳教人员教育活动的始终。
第五条 个别教育实行责任制。责任干警对所管劳教人员包管、包教、包转化。
第六条 局教育处是个别教育的主管部门。劳教所教育科负责本单位个别教育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考核等工作,其他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个别教育的内容、方法
第七条 干警要针对劳教人员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心理状况、认错服法情况、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存在问题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准症结,制定方案。
个别教育方案应包括:情况分析、教育内容、教育方法、教育程序等。
有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及相关材料应及时存入劳教人员副档。
第八条 个别教育要围绕劳教人员的知、情、意、行四个方面开展,要注重科学知识和正确观念的灌输、健康情感的培养、意志和心理素质的锻炼、行为的训练和养成。
第九条 个别谈话是个别教育的基本形式。干警要根据不同情况,及时进行谈话。要保证所管人员每月接受谈话教育不少于1次,谈话总数不少于15人次。大队领导的谈话对象主要是班组长、值班员、难转化人员等。
第十条 干警谈话前要有调查、有目的;谈话要耐心细致、注重疏导、以理服人;要讲究语言艺术、注意形象、尊重人格、体现政策。
对问题尚未解决的,特别是可能发生凶杀、自杀、脱逃等危险行为的劳教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劳教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谈话教育:
(一)入所、转队时必谈;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时必谈;
(三)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时必谈;
(四)会见、团聚前后必谈;
(五)受到计分考核扣分的必谈;
(六)主动要求谈话的必谈;
(七)情绪异常时必谈;
(八)患病或就医的必谈;
(九)班组长、值班员撤换时必谈;
(十)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解教前必谈。
第十二条 个别谈话要有记录,记录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时间、目的和对象;
(二)谈话内容完整精练,主要包括劳教人员主述和干警针对性教育的内容;
(三)有对劳教人员思想、表现的分析评价,并对谈话效果进行判断;
(四)要明确下一步工作措施、处理意见等。
第十三条 鼓励劳教人员积极主动与干警交流思想、反映问题,干警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鼓励劳教人员撰写思想体会,干警应予以指导。
第十四条 个别感化是个别教育的重要方法。干警要努力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积极借助社会力量的支持与救助,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家庭和社会问题;用良好的执法形象和英雄模范人物的先进事迹感染和鼓舞劳教人员,促进他们的认识不断提高。
第十五条 个别训练是个别教育的特殊方法。干警要科学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心理和行为的训练,通过意志锻炼、情境模拟训练、行为控制等方法加强意志力、自信心的培养,努力矫正劳教人员的不良心理和行为,在实践活动中促进他们的身心发展。
对于心理问题比较严重的劳教人员,心理咨询员应当指导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个别教育工作的重点对象是难转化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定为难转化人员:
(一)恶习深、长期不认错服法,经常顶撞干警,拒绝接受教育挽救的;
(二)抵触情绪严重,具有较强的反政府、反社会意识和行为,散布错误言论,煽动闹事,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三)邪教组织的骨干、非法会道门及帮派等组织的成员,顽固坚持错误立场,继续散布反动言论的;
(四)在所内拉帮结伙,以强欺弱、打击报复的;
(五)捣乱、破坏场所正常秩序,抗拒劳动、无故不参加教育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以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教育挽救,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迹象或逃跑被追回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七条 对难转化人员要加强分析研究,通过周分析、月小结、季度综合分析等形式对个别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对工作方案进行合理调整,确保措施得力,取得实效。
第三章 个别教育工作考核
第十八条 劳教所应加强对个别教育工作的检查和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劳教人员的分析是否细致、准确;
(二)个别教育方案的制定、实施及调整情况;
(三)个别谈话的完成情况;
(四)个别教育的成效。
第十九条 对所管劳教人员底数不清,规章制度不落实,教育措施不力,导致整体工作被动或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干警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难转化人员应加强考核,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转化:
(一)改变错误立场、观点,能够承认违法事实、认清违法行为的危害;
(二)原有对立情绪消除,不良行为习惯得到控制或矫治,能遵守所规纪律,服从管教;
(三)能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积极完成学习、劳动等任务;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劳教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局教育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劳动教养个别教育工作规定(试行)》(京劳发〔200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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