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劳教人员自我约束、自觉改造的意识,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教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应当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教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干警指导下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学习宣传、文体活动、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纪律监督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局管理处负责对民管会工作进行指导;劳教所管理科负责本所民管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队设民管会,民管会主任由大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大队长担任。
第六条 民管会设学习宣传、文体活动、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纪律监督委员各一名。
第七条 民管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
(二)遵守纪律,服管服教;
(三) 能反映真实情况;
(四)能够保质保量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
(五)具备完成公共事务的能力,;
(六)身体、心理健康。
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不得担任民管会委员。
第八条 大队选用民管会委员应当采取本人自愿,大队推荐,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
(一)劳教人员写出书面申请;
(二)责任班干警审核提名;
(三)提名劳教人员在大队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上进行演讲竞争;
(四)大队全体劳教人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选举,赞成票不足60%的,不得选用为民管会委员;
(五)大队干警研究决定。
第九条 大队确定民管会委员的人选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大队填写《使用管会委员审批表》一式两份,附心理咨询档案,报管理科审核;
(二)管理科同意后,报分管的所长或副所长审批;
(三)管理科将《使用民管会委员审批表》交付大队执行。
第十条 不设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封闭式管理大队,可以不设劳教人员民管会,由大队干警直接征求劳教人员的意见。劳教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上任前,应当写出保证书,在大队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上宣读,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当选民管会委员后,每季度由管理科进行规章制度、所规纪律、民管会工作程序、民管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民管会委员。
第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监督权,监督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工作以及监督劳教人员自觉遵守所规所纪情况;反映劳教人员对干警执法执纪的意见以及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参与议事权,除法律、法规、上级规章、文件有明文规定的之外,大队制定涉及劳教人员利益的规定,应当组织民管会委员讨论,并征得民管会委员同意,对涉及劳教人员的奖励、惩处、晋(降)级等事项进行事前评议,对民管会委员提出的反对意见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批评建议权,可以对大队、劳教所和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六条 民管会委员具言论免责权,在民管会会议上的发言、以书面形式或者单独向大队、劳教所领导及干警个人提出的批评和建议不受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民管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所规所纪;
(二)不得在劳教人员中散布不满言论或者反改造言论;
(三)不得以行使监督权、议事权、批评建议权、言论免责权为由,影响管理秩序;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所管秩序的言行。
第十八条 大队每周应当召开一次民管会会议,会议由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轮流主持。每月召开一次全体劳教人员大会,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在大会上总结本人当月协助干警所做工作、存在的问题及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对队内劳教人员好的行为和表现,以及存在的问题、不良行为提出批评或赞扬意见。参加会议的劳教人员可以对该委员的工作提出质疑、建议等意见。
劳教所每月召开一次民管会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代表及名额由劳教所决定。会议由分管管教的所长或管理科长主持,会议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 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大队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队民管会主任指定干警进行调查,并在一周内做出答复。
民管会委员在劳教所民管会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劳教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所管理科负责调查,并在十日内答复。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局管理处负责调查,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劳教所领导及有关科室反映情况和意见,大队应当及时登记转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民管会委员反映情况和意见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反民管会委员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季度民主评议赞成票不足80%的;
(三)有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受到处分的;
(四)由其他情形,不宜继续担任的。
第二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解除劳教或者转所转队的,其委员资格自动取销。
第二十二条 民管会委员职务空缺的,大队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一个月内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每届任期半年,不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大队每月对民管会委员进行考核教育。每季度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民管会委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票数超过10%的民管会委员,大队应当调查了解劳教人员的意见,视情况进行处理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民管会委员被劳教所批准后,按照局有关规定给予岗位加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0日起执行。《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规定(试行)》(京劳管〔2001〕145号)同时废止。
附: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季度测评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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