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教场所安全稳定,及时依法惩处破坏所管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劳教所对破坏所管秩序的劳教人员进行惩处,应坚持依法、严格、及时、准确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第四条 对劳教人员的惩处包括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延期)。
第二章 惩处
第五条 未经允许超越指定区域的,予以警告处分;故意毁坏所管设施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预谋逃跑被他人检举查证属实或逃跑未遂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逃跑既遂抓回后,经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强行逃跑被当场抓获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逃跑团伙的首要分子、主要分子,延期一年。
第六条 聚众闹事的主要分子,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聚众闹事的首要分子,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对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七条 拉帮结伙或搞地域派别的主要分子,给予警告处分。强行索要他人物品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给予记过处分。打架斗殴、欺辱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后果严重的,延期六个月以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打击他人积极改造的,延期六个月以上。
第八条 以吞食异物、自杀(未遂)、自伤自残、故意感染、传染疾病为手段抗拒改造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教唆、怂恿、协助他人自致传染病或自伤自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九条 偷盗、骗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偷盗、骗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7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偷盗、骗取有效证件的,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十条 传播违法犯罪方法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屡教不改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煽动、唆使他人违反所规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
第十一条 散布不认罪错或反改造言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驳回申诉、申请复议后,无理缠诉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对异性围观、起哄的,给予警告处分。裸体睡觉,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绘制、传看淫秽书画、物品的,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劳教人员之间发生性行为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后果的,延期六个月至一年。
第十三条 两人赌博,价值在5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警告处分;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记过处分;100元以上的,延期一个月至六个月;聚众赌博的,价值在5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参与者警告处分,组织者延期一个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参与者记过处分,组织者延期二个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参与者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组织者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参与者延期六个月至八个月,组织者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十四条 将烟、酒带入所区或私藏烟、酒的,给予警告处分;喝酒或者私开小灶的或者违反规定在所内吸烟两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酗酒闹事,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倒卖烟、酒的,延期四个月到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
第十五条 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的,给予警告处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抗工的,抗工天数不计劳教期,不足一日的,给予记过处分;伪装疾病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学习、劳动、集体活动,经教育不改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编造或传播谣言,散布封建迷信、邪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妨碍他人改造的,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
第十八条 逾假不归或者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试工、试学、试农期间被决定回所拒不返回的,收回后,经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延期六个月至一年。
第十九条 私藏药品、通讯工具、收音机、录音机、便服的,私藏现金、刃具、火种、绳索或将劳动工具带回宿舍的,给予警告处分;私藏易燃易爆品、剧毒物品或其他危险品的,私自制作利器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私藏或吸食毒品的,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在所内自行刺字纹身的,给予警告处分,为他人刺字纹身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他参与者给予警告处分;为二人以上刺字纹身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其他参与者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因刺字纹身致使他人感染疾病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其他参与者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
第二十二条 班长、值班员、互帮组长、民管会委员借工作之便打人、体罚人、虐待人或勒索其他劳教人员财物价值1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造成被打人自杀、自伤自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后果严重的,延期六个月至一年;勒索其他劳教人员财物价值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20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三条 辱骂干警的,不服从干警管理的,给予警告处分;用语言、身体接触等方式威胁干警的,给予记过处分;殴打干警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持械威胁干警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殴打干警致伤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抢夺警戒具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四条 诬告陷害干警,经查证属实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组织劳教人员联名诬告陷害干警的,主要分子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首要分子延期七个月至一年,其他参与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贿赂干警价值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10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
(一)半年内本人违纪累计扣分100分以上的;
(二)对惩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被驳回后无理取闹,影响较坏的;
(三)治病期间,不配合医务人员治疗,扰乱医务部门工作秩序的;
(四)包庇其他劳教人员,严重违反所规纪律或违法犯罪问题的;
(五)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中作弊,经口头批评仍不改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传递信件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一)班长、互帮组长、民管会委员、在岗值班员不负责任,对劳教人员逃跑、聚众闹事、自杀、自伤自残、打架斗殴等问题没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捏造事实诬陷其他劳教人员,可能使他人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私自与外来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的。
第二十八条 一个年度内受到警告或记过处分合计两次以上的,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惩处或者免予惩处:
(一)逃跑或逾假后主动返回的;
(二)自动终止违法违纪行为、主动坦白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加重惩处:
(一)违法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拒不承认的;
(二)延期后,再次违纪,应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第三十一条 劳教人员有多种违纪行为不在同一惩处档次的,按较严厉惩处执行;多种违纪行为在同一惩处档次的,按一种违纪行为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延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劳教人员有本规定以外的、影响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参照司法部及我局有关规定,报局批复后执行。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给予劳教人员警告、记过处分,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劳教人员拟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劳教大队集体研究,提出惩处意见,填写《劳教人员惩处审批表》、《劳教人员集训审批表》,由大队领导签字后,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劳教所批准给予劳教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后,由管理科填发《劳教人员处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与《劳教人员惩处审批表》、《劳教人员集训审批表》一并存入劳教人员档案,一份交给劳教人员本人。
第三十六条 对劳教人员拟予延期的,按照《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及惩处案件程序规定》(京劳发[2005]40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劳教所管理科(或局管理处)接到大队(或劳教所)呈报的惩处材料,应立即对事实和适用本规定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本规定正确的,由管理科(局管理处)领导签署意见报请劳教所(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本规定不恰当的,应退回原大队(或劳教所)补充调查,也可由劳教所管理科(局管理处)直接查处。
第三十八条 惩处劳教人员决定由劳教人员所在大队当众宣布,管理科监督执行。遇有劳教人员逃跑、行凶、闹事等紧急情况时,报劳教所领导批准可以先执行禁闭,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劳教人员对警告、记过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书面申请复核;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劳教人员对延期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延期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劳教人员以逃避劳教所监管为目的,未经允许离开规定区域,视为逃跑;在劳教住区内被抓获的,视为逃跑未遂;逃跑被发现后,拒不服从追捕干警指令或不听劝阻的,视为强行逃跑;逃出住区围墙、大门或在住区外活动时逃出警戒区域的视为逃跑既遂。
第四十一条 聚众闹事是指三人以上斗殴、有预谋地共同绝食、哄闹学习、劳动、生活现场管理秩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干警指令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劳教人员受到处分被扣分的,所扣分数不再作为其他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劳教人员逃跑、逾假在外的时间、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被决定回所拒不返回的时间、在所内抗工的时间,不计算劳教期,大队填写《不计算劳教期审批表》,附讯问笔录和相关的材料,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下的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超过三个月的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赌具、赌资(物)等违禁品没收上缴。
没收的现金交所财务科,单独列帐,作为劳教人员教育经费。其他违禁品销毁,不宜销毁的,报局决定。
第四十五条 劳教人员偷盗、骗取公私财物的,责令退还。不能退还的,按照原价赔偿。
第四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属于个人的,赔偿给个人;属于劳教所的,上缴劳教所财务科。
第四十七条 因劳教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及部分营养费。
吞食异物、自杀(未遂)、自伤自残、故意感染、传染疾病的,医药费、营养费自理。
第四十八条 由于劳教人员所内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劳教所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附带提出民事赔偿。
第四十九条 受到警告以上纪律处分的劳教人员,应当依据《关于对禁闭、隔离审查、集训强化训练劳教人员的管理(试行)》(京劳发〔2004〕45号)有关规定予以集训。
第五十条 管理科、大队应当建立劳教人员惩处情况登记簿,记录受惩处劳教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案情、劳教期、惩处原因、种类、期限、批准人等情况,以便核查。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规定》(京劳发[2002]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