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教人员心理健康水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心理咨询矫治是心理咨询工作人员通过心理测试、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健康教育等方式,帮助劳教人员消除或缓解心理问题或障碍,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的活动,是劳教所教育挽救劳教人员的重要工作和提高教育挽救质量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劳教所应努力创造条件,促进心理咨询矫治工作和管理教育工作的协调发展;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应保持工作的专业性,并有义务在干警中普及心理学知识;干警应理解、支持、参与心理咨询矫治工作,不得以各种方式和理由推诿。
第四条 心理咨询矫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通情原则、平等原则、启发教育原则、治疗与预防相结合原则、隐私保密原则。
第五条 局教育处是心理咨询矫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劳教所设立心理咨询室,负责心理咨询矫治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
第六条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包括心理咨询员和心理辅导员。心理咨询室配备3名以上心理咨询员,每个劳教大队配备一名心理辅导员;心理辅导员在心理咨询员的指导下做好宣传、教育、测试、调查等基础性工作。
劳教所可以邀请心理学专家、教授对劳教所心理咨询矫治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须具备大本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基础的学习或培训并取得专业证书或职称。劳教所应支持和鼓励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八条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守则
(一)加强自身的修养,不断完善自己,提高自己的心理健康水平;
(二)尊重求询的劳教人员,诚心诚意帮助其消除心理困惑,矫治心理障碍;
(三)保护求询劳教人员的隐私权(不影响所管安全的个人信息和资料);
(四)不得利用求询劳教人员对自己的信任或依赖谋取私利;
(五)工作过程中仪表端庄,语言文明,热情大方,着便装或医务人员服装。
第三章 心理咨询矫治工作
第九条 心理咨询室布置应整洁、舒适、色调适宜,并配有沙发、桌子、电脑、电话、录音机、报警装置等必要的设备;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心理宣泄室。
第十条 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可通过现场咨询、书信咨询、公共媒体咨询、集体咨询等形式开展咨询活动;有条件的劳教所可以设立咨询电话、开通局域网拓宽咨询渠道。
第十一条 所有劳教人员都享有心理咨询的权利,劳教所应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劳教人员心理咨询以自愿为主,在咨询过程中必须遵守心理咨询的程序和规定,配合心理咨询工作人员的工作;必要时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可以确定重点咨询矫治对象。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矫治的对象主要是发生学习、行为、人际交往等方面障碍的劳教人员。
第十三条 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心理咨询:
(一)入所后对新的环境适应困难;
(二)遇到挫折和打击,感到心情失落、苦闷、难以自我调整;
(三)在交往方面自感有障碍(如怯懦、自我封闭);
(四)在经历了失恋、离婚、丧偶等情况之后,心灵创伤无法“自愈”;
(五)婚姻及家庭关系不和睦,渴望通过指导改善;
(六)患有某种身体疾病,对此产生心理压力;
(七)有焦虑、抑郁、恐惧等情况;
(八)有其他需要心理咨询的问题。
第十四条 劳教人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心理辅导员提出咨询申请,并填写咨询申请单,心理辅导员或其他干警必须及时转递,心理咨询员在接到咨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必须着手准备,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心理咨询员应提前做好咨询的准备工作。
(一)查阅求询劳教人员的档案,掌握该人的年龄、文化程度、案由、家庭情况、原职业、劳教期间的奖惩等基本情况;
(二)查阅心理测试结果,听取心理辅导员的情况介绍;
(三)向干警了解该人的日常表现和思想认识;
(四)必要时可向家属、相关单位了解该人成长经历、生活背景等;
(五)对劳教人员进行初步分析,确定咨询方式、时间、地点等。
第十六条 在咨询时,心理咨询员应以尊重、热情、真诚等态度,使用适当的方式,使求询劳教人员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和作用,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努力引导劳教人员倾诉,创造相互间的协调、信赖关系。
第十七条 根据心理测试、基础调查以及访谈结果,心理咨询员对劳教人员的个性特征、行为方式、心理现状等进行分析评估,确定心理咨询矫治方案或要点并逐步实施。
第十八条 在咨询过程中,心理咨询员要灵活运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技术,最大限度地取得咨询矫治效果。
第十九条 发现因重大生活事件如亲人病故、婚姻破裂、身患绝症、人际挫折或受到处分等引起严重情绪失调、人格障碍、行为异常等情况的,特别是当心理咨询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求询劳教人员有危害其自身或危及他人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给予疏导,帮助其度过心理危机,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劳教人员症状得到缓解或消除,心理健康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没有引发新的问题或危机,心理咨询员进行效果评定后,可以终结咨询。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员要做好咨询矫治工作记录,内容应包括:劳教人员咨询前后言谈举止、表情反应;对求询劳教人员的印象;谈话的主要内容;综合分析评估、咨询矫治的方案或要点;终结咨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利用授课、讲座、报刊等形式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努力提高劳教人员心理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心理健康状况调查和心理特征研究,定期做好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监测和评估工作,并撰写调查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教人员心理档案。内容包括:一般健康问卷、心理测试及分析、个人成长经历自述及分析材料、咨询矫治工作记录等。
初始档案由调遣处建立,完成一般健康问卷、SCL90、16PF等的测试和分析;劳教人员调出后随之调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劳教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局教育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局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劳教人员心理咨询与矫治工作暂行办法(试行)》(京劳发〔2003〕7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