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劳教人员的奖励,坚持持证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期原则;坚持综合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教人员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励、减期、提前解教。
第四条 劳教人员按照《劳教人员计分考核办法》的规定,计分考核累计积分达到一千二百分,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劳教人员获得表扬奖励后,其累计分数减去一千二百分,剩余分数继续有效。重新计分达到一千二百分时可再获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功奖励:
(一)劳教人员获得两次表扬奖励后,计分考核又达到一千二百分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违法犯罪行为,被揭发者、被制止者受到劳动教养或者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上处罚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四)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者发明创造的;
(五)防止发生劳教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
(六)参加成人自学考试获大专以上学历的;
(七)被评为优秀文化、职业技术教员的;
(八)连续两次被评为所级优秀通讯员的;
(九)在局组织的教育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者在局组织的文艺汇演中,获得一、二等奖的个人;体育比赛中,获得冠、亚军的个人或者冠、亚军队中起骨干作用的个人;
(十)有其他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表现的。
第七条 物质奖励的标准和条件,由劳教所制定。
物质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表扬、记功以外的其他奖励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表扬奖励由大队填写《(奖励)批示表》并附劳教人员个人总结、班组评议、月考核统计表等材料,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经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后,发给《(奖励)通知书》。
记功奖励,由劳教所填写《(奖励)批示表》,并附劳教人员个人总结、班组评议、月考核统计表、历次奖励通知书或突出表现的事实材料,报局管理处审核,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劳教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头两周,按照本规定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劳教人员剩余劳教期短的,及时办理减期、提前解教。
第十条 劳教人员第一次减期需经法律、道德考试并及格;第二次减期需经心理健康、分类教育考试并及格,第三次减期需经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形势政策等教育中的两项考试并及格。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获得奖励给予减期的,按从严条件、从宽条件、一般条件区分。
第十二条 下列劳教人员按从严条件处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本次违法犯罪行为属涉毒类型的;
(三)劳教期间受到警告以上惩处的。
第十三条 下列劳教人员按从宽条件处理:
(一)未成年劳教人员或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二)非从严条件的女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从宽从严条件,或者既不符合从宽,也不符合从严条件的,按一般条件对待。
第十五条 获得表扬奖励,符合从严条件的减期一个月;一般条件的减期二个月;从宽条件的减期三个月。
第十六条 获得记功奖励,符合从严条件的减期三个月;一般条件的减期四个月;从宽条件的减期五个月。
第十七条 第六条中立功表现特别突出的,可以减期五个月以上至提前解教。
第十八条 劳教余期已不够减期期限的,可以提前解教。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剩余劳教期不足一个月的,不再办理减期、提前解教。自劳教所决定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局在接到劳教所呈报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受到警告、记过、延期处分的,两个季度(不含本季度)内不得减期、提前解教。
劳教人员受到延期后的减期、提前解教,报局审批。
劳教人员受到警告、记过、延期处分后,恢复减期、提前解教资格后,计分考核达到一千二百分的,不得给予记功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减期或提前解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原劳教期限的二分之一。戒毒劳教人员减期或提前解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原劳教期的三分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减期或提前解教的审批权限,根据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所表扬奖励和减期、提前解教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记功奖励和减期、提前解教三个月以上的,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获奖后至减期、提前解教待审批期间,违反所规纪律受处分的,撤销为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依据的表扬、记功奖励,取销减期、提前解教。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已受到表扬、记功、减期奖励,又发现在奖励考核期间有严重违纪问题,应受处分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考核期间表扬、记功、减期奖励。
第二十六条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撤销表扬、记功奖励的,获得本表扬、记功所依据的分数一并撤销。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骨干”是指应参加评奖人数的三分之一,且在参加人数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关于对劳教人员奖励的暂行规定》(京劳发字[20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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