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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劳教人员奖励规定

发布日期:2006-05-30 来源:北京市劳教局  字体:  

    第一条  为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劳教人员的奖励,坚持持证考核、以分计奖、以奖减期原则;坚持综合考核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教人员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励、减期、提前解教。

    第四条  劳教人员按照《劳教人员计分考核办法》的规定,计分考核累计积分达到一千二百分,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劳教人员获得表扬奖励后,其累计分数减去一千二百分,剩余分数继续有效。重新计分达到一千二百分时可再获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功奖励:

    (一)劳教人员获得两次表扬奖励后,计分考核又达到一千二百分的;

    (二)揭发和制止他人违法犯罪行为,被揭发者、被制止者受到劳动教养或者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上处罚的;

    (三)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四)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者发明创造的;

    (五)防止发生劳教人员自杀死亡事故的;

    (六)参加成人自学考试获大专以上学历的;

    (七)被评为优秀文化、职业技术教员的;

    (八)连续两次被评为所级优秀通讯员的;

    (九)在局组织的教育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者在局组织的文艺汇演中,获得一、二等奖的个人;体育比赛中,获得冠、亚军的个人或者冠、亚军队中起骨干作用的个人;

    (十)有其他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表现的。

    第七条  物质奖励的标准和条件,由劳教所制定。

    物质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表扬、记功以外的其他奖励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表扬奖励由大队填写《(奖励)批示表》并附劳教人员个人总结、班组评议、月考核统计表等材料,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经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后,发给《(奖励)通知书》。

    记功奖励,由劳教所填写《(奖励)批示表》,并附劳教人员个人总结、班组评议、月考核统计表、历次奖励通知书或突出表现的事实材料,报局管理处审核,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劳教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头两周,按照本规定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劳教人员剩余劳教期短的,及时办理减期、提前解教。

    第十条  劳教人员第一次减期需经法律、道德考试并及格;第二次减期需经心理健康、分类教育考试并及格,第三次减期需经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形势政策等教育中的两项考试并及格。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获得奖励给予减期的,按从严条件、从宽条件、一般条件区分。

    第十二条  下列劳教人员按从严条件处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劳动教养的;

    (二)本次违法犯罪行为属涉毒类型的;

    (三)劳教期间受到警告以上惩处的。

    第十三条  下列劳教人员按从宽条件处理:

    (一)未成年劳教人员或少年收容教养人员;

    (二)非从严条件的女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从宽从严条件,或者既不符合从宽,也不符合从严条件的,按一般条件对待。

    第十五条  获得表扬奖励,符合从严条件的减期一个月;一般条件的减期二个月;从宽条件的减期三个月。

    第十六条  获得记功奖励,符合从严条件的减期三个月;一般条件的减期四个月;从宽条件的减期五个月。

    第十七条  第六条中立功表现特别突出的,可以减期五个月以上至提前解教。

    第十八条  劳教余期已不够减期期限的,可以提前解教。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剩余劳教期不足一个月的,不再办理减期、提前解教。自劳教所决定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局在接到劳教所呈报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之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受到警告、记过、延期处分的,两个季度(不含本季度)内不得减期、提前解教。

    劳教人员受到延期后的减期、提前解教,报局审批。

    劳教人员受到警告、记过、延期处分后,恢复减期、提前解教资格后,计分考核达到一千二百分的,不得给予记功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教人员减期或提前解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原劳教期限的二分之一。戒毒劳教人员减期或提前解教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原劳教期的三分之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减期或提前解教的审批权限,根据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委托,所表扬奖励和减期、提前解教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记功奖励和减期、提前解教三个月以上的,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获奖后至减期、提前解教待审批期间,违反所规纪律受处分的,撤销为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依据的表扬、记功奖励,取销减期、提前解教。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已受到表扬、记功、减期奖励,又发现在奖励考核期间有严重违纪问题,应受处分的,应当撤销其奖励考核期间表扬、记功、减期奖励。

    第二十六条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被撤销表扬、记功奖励的,获得本表扬、记功所依据的分数一并撤销。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骨干”是指应参加评奖人数的三分之一,且在参加人数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关于对劳教人员奖励的暂行规定》(京劳发字[2002]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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