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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节选)

发布日期:2006-05-30 来源:  作者:  字体: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 参加非法组织, 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 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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