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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06-06-23 来源:北京市劳教局 作者:迟月英 字体:  

    劳动教养最初是依据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仅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并不是一部专门法律,这种缺陷必然会对预防、惩治违法犯罪,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干警公正文明执法等造成不利影响。

    劳动教养在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权利与自由不受侵害上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可见,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政处罚,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限制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长达13年甚至于4年,显然是不符合《宪法》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的精神的。

    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收容范围不规范性。有人说,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动教养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收容范围的不规范性。目前看,各类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适用于劳动教养的情况既多又乱,在执行标准上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情况下,根据政治斗争需要,劳动教养标准可能会随时降低或抬高,各地区也不尽相同,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一方面使执法者难以掌握操作,给教育挽救工作增加难度,另一方面对被劳动教养人员也难以体现公平公正,失去了法律法规应有的严肃性与规范性。从实践中看,劳动教养收容范围越来越大,收容对象的恶习越来越深,劳动教养场所压力越来越重,这就形成了劳动教养制度的初衷与劳动教养制度实践的矛盾。

    劳动教养期限过长,也过于严厉。尽管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从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看,存在着比适用于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措施还要严厉的不合理现象。在现实中也存在着有的犯罪团伙的主犯被判了刑,但是缓刑或者是拘役,他们人身自由也不被限制,而协从人员被劳动教养,却要在大墙内被限制人身自由达二、三年之久,这显然是有失公平。

    从我国现实社会的需要和几十年的劳教工作实践来看,完善劳动教养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改革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克服其本身存在的缺陷,尽快制定和出台一部统一的劳动教养法,使劳动教养进入司法程序,只有从程序上保证了劳动教养审批的公正,保障了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才能使劳动教养制度符合法制的要求,使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当化。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性质,使之更加科学。

    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的刑罚体制的补充,在客观上具有保安处分、刑罚补充措施、非刑罪处罚方法等多重功能。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比较复杂,主要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是已处于犯罪边缘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但又不需要和不适用刑事处罚的人。因此,劳动教养仍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法律措施,而不能简单地看作是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处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制度或者处罚制度,我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适当缩小劳动教养范围,缩短劳动教养期限。

    在劳动教养立法中应对劳动教养对象和条件进行定性定量规定,不允许随意增减,不能让劳动教养成为一个“大口袋”,什么都往里装,要保持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稳定性。今后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重点应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轻微犯罪行为且不够予以刑事处罚的人;二是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但是,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严格劳动教养对象的条件,不能把所有不够刑事处罚、又有违法行为的都予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应成为一种既具有强制性又具有教育性质的司法处罚,强化其教育矫治的功能。劳动教养期限应与刑法规定的刑罚严厉程度相衔接,应适当缩短劳动教养的期限,变过去的13年为12年或6个月至2年。同时对劳教人员的年龄也应做出规定,对60岁以上基本丧失了对社会危害能力和劳动能力的人,以所外执行的方式由地方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三)完善劳动教养程序,体现公平公正。

    可以说,劳动教养制度已违背了“任何人未经公平、公开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制原则,尽管有人提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人身自由的暂时限制,不是实质上的剥夺,但其实际的惩罚力度是等同的。在法制不断完善的社会里,不允许再存在没有经过任何司法裁判、其本人无法获得任何听证和司法援助的情况下,就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至三年,甚至于四年。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程序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必须建立一个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使办案程序、审批程序和执行程序分开,由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裁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教育,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办理、审批和执行的全过程实施监督,形成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劳动教养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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