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所外就医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以下简称所考委会)、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以下简称局考委会)负责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案件的审核、审批工作。
劳教所管理科、局管理处分别为所考委会、局考委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局成立劳教人员病残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成员由局生活卫生处领导、指定医院院长、分管副院长、相关科室主任、主治医师组成,负责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病残鉴定工作。鉴定小组成员须报局批准,具体成员发生变化,应重新审批。
鉴定小组病残鉴定时,相应的劳教所生活卫生科科长列席。
局指定医院为:团河农场医院负责鉴定男性劳教人员;天堂河劳教所医院负责鉴定女性劳教人员。
指定医院对疑难重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经局生活卫生处批准可到社会上的相关医院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填写《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
第四条 劳教人员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1.肺结核在开放期的(肺结核活动期,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空洞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
2.急慢性肝炎(甲、乙、丙型肝炎等),在活动期内的(转氨酶100单位以上,经治疗无效),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
(二)患以下严重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或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所致严重心率失常、心力衰竭、心绞痛频繁发作的;
9.高血压病Ⅲ期;年龄在50岁以下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80mmHg以上,舒张压110mmHg以上的;年满50周岁以上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60mmHg以上,舒张压100mmHg以上的;
15.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患各类精神病,不具备服教能力或需要精神科专科治疗的;
第五条 患病劳教人员在所执行劳教期间,应当遵守所规纪律,服从干警管理,并且书面保证所外就医期间不再违法犯罪。
第六条 下列劳教人员虽然符合第四条所列所外就医条件,但不得所外就医:
第七条 局指定医院驻所门诊部经诊断,劳教人员患有第四条所列疾病,可以提出《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转劳教所管理科。
第八条 劳教所管理科接到局指定医院驻所门诊部建议书后,由分管科长召集大队领导集体研究,审查在所表现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是否具有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所外就医的条件,提出《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经大队长签字后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一并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
第九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大队呈报的《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审查所患疾病、在所表现及是否有禁止所外就医的情形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经劳教所分管所领导批准,将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及《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报局生活卫生处。
第十条 局生活卫生处对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及《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审查后,一周内转局指定医院鉴定小组,并主持召开鉴定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鉴定小组接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确定召开鉴定工作会议时间,并提前二天通知局生活卫生处、劳教所,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劳教所接到局指定医院的通知后,在通知时间内将病残劳教人员带到局指定医院进行鉴定。
病残危重的,可以邀请局指定医院医务人员到劳教所鉴定。
第十三条 有伪病、自致伤残嫌疑或一时难以鉴定的,应当安排劳教人员住院观察或复诊;属疑难病症的,可以组织专家会诊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小组自接到局生活卫生处转送的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后,一周内做出鉴定并填写《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由医院院长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后,转劳教所。
局指定医院病残鉴定情况,应当有详细记录。记载鉴定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主持人、记录人、是否有缺席人员及原因、是否符合法定多数、被鉴定劳教人员的基本情况、患病史、本次患病的治疗情况、指定医院是否具备治疗条件;鉴定小组成员应明确表示被鉴定人是否符合所外就医条件,最后由主持人根据各成员的意见宣布是否符合所外就医条件。
第十五条 经鉴定病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管理科应当实地调查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具保条件,填写《具保情况调查表》,与具保人签定《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
具体情况调查,可以征求具保人工作单位意见或居住地居委会意见,也可以征求住地派出所意见。
第十六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具保人进行调查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一式两份),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具保情况调查表》一并呈报所考委会审核。
第十七条 劳教所考委会审核同意所外就医的,分管所领导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呈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劳教所公章;写出《关于对劳教人员XXX所外就医的请示》并附《劳教人员所外就医一览表》、卷宗等材料,报局管理处复核,局管理处复核后报局考委会审批。不同意的,应将不同意的意见、依据详细注明,由分管所领导签署意见后归档封存。
所考委会审核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时,可以邀请劳教人员所在大队领导列席。审核会议要有会议记录。
(六)《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
第十九条 局考委会接到《关于对劳教人员XXX所外就医的请示》后。审批同意的,批复劳教所;不同意的,转劳教所归档封存。
第二十条 劳教所接到局同意所外就医的批复后,5日内为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手续。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出所后,劳教所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顺序,将所外就医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病危的,由局生活卫生处与管理处协商后通知劳教所为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劳教所接到通知后,立即为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手续。管理处经办人员征求局考委会成员意见后,报局考委会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批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后,劳教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二)发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副本、《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
(三)向劳教人员和具保人宣布所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具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应当有具保人具保,具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无前科劣迹;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条件而无具保条件的劳教人员,可由劳教人员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具保。
(二)发现所外就医劳教人员有违法行为、死亡、住址搬迁、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等,及时向住地派出所、劳教所报告;
(三)积极配合住地公安机关和劳教所抓捕下落不明或重新犯罪潜逃的所外就医劳教人员;
(五)具保人连续外出10日以上或具保条件消失的,具保人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劳教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具保人符合具保条件并履行具保义务的,填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并签名或盖章。
具保人不符合具保条件或不能履行具保义务的,不得办理所外就医,将材料归档封存。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所外就医决定,收回劳教所执行: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教所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骗取所外就医的,所外就医期限不计入劳教期;拖延的期限不计入劳教期。
第二十八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病愈或具保人具保条件消失的,劳教所应当及时收回,并于3日内将收回情况报局管理处备案。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教期。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下落不明的,劳教所应当立即制定抓捕方案,组织警力实施抓捕。同时,向住地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协助抓捕。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具保人应立即向劳教所汇报劳教人员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及善后处理事宜。劳教所应派专人在具保人的陪同下,实地了解死亡情况,检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派出所销户证明,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局予以销号。
第三十一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劳教所应当根据所属区县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向局呈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应当每周电话向所管理科汇报在外表现情况;每月回所汇报思想及治病情况,如病情较重无法回所的,由具保人代为汇报。
劳教所每季度或国家法定节假日和重大安全保卫活动前,对所外就医劳教人员考察一次;对重点劳教人员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及具保人随时保持联系,协助做好劳教人员回归社会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劳教期满的,劳教所应及时通知劳教人员来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生活卫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规定(试行)》(京劳发〔2002〕54号)同时废止。
|
姓 名
|
|
性别
|
|
年龄
|
|
案情
|
|
|
劳教期
|
|
起止日期
|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就 诊
经 过
|
|
|
初步诊断结果
|
医师:
|
|
疾病种类范围
|
|
排除伪病或自伤自残的意见
|
|
|
是否转局指定医院鉴定
|
|
|
医院领导意见
|
院(所)长 公章
|
|
备 注
|
(附有关检查、化验资料清单)
|
|
|
|
|
|
|
|
|
|
|
姓 名
|
|
性别
|
|
年龄
|
|
案情
|
|
|
劳教期
|
|
起止日期
|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住 址
|
|
入所
时间
|
|
|
前 科
|
|
是否特
管人员
|
|
|
现 实
表 现
|
|
|
对病残人员的观察情况
|
|
|
排除伪病或自伤自残的意见
|
|
|
大 队
意 见
|
大队长
|
|
备 注
|
|
|
|
|
|
|
|
|
|
|
|
姓 名
|
|
性别
|
|
年龄
|
|
案情
|
|
|
劳教期
|
|
起止日期
|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就诊治疗经过
|
|
|
诊 断
结 果
|
医师:
|
|
是否符合所外就医病残范围
|
|
|
排除伪病或自伤自残的意见
|
|
|
鉴定小组意见
|
院(所)长 公章
|
|
备 注
|
|
|
具保人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
与劳教人员关系
|
|
|
职 业
|
|
单 位
|
|
|
住 址
|
具 保 人
|
|
|
被 保 人
|
|
|
健 康 状 况
|
|
|
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是否受到剥夺或限制
|
|
|
具保人意见
|
|
|
家庭成员
姓名职业
政治面貌
|
|
|
具保条件
审查意见
|
签名(盖章)
|
|
调查时间
|
|
调查干警签名
|
|
|
备 注
|
|
|
|
|
|
|
|
|
|
|
|
我住在…………………………………………………………,职业是………………………,工作单位是………………………………,与劳教人员…………是……………………关系。
因…………………………………………,我愿做为他的具保人并履行下列义务:
(二)发现所外就医劳教人员有违法行为、死亡、住址搬迁、下落不明等,及时向住地派出所、劳教所报告;
(三)应积极配合住地公安机关和劳教所抓捕下落不明或重新犯罪潜逃的所外就医劳教人员;
(五)具保人连续外出10日以上或具保条件消失的,具保人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劳教所报告。
(参照司法部制式表格式样六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