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负责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三条 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劳教期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单位及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有一定科技专长或生产技能,原工作单位因生产任务急需的,以及有关部门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二)初次违法犯罪,劳教前是在校学生,所外执行后有学可就的;
(三)有年幼子女且年幼子女无其他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无抚养能力的,以及劳教人员家庭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非本人料理不可的;
(四)经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教期间受过警告以上处分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六)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五条 劳教人员原工作单位、学校和家属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向劳教所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部门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应当由市级国家机关批准,并附有公函,经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后,由劳教所负责通知有关部门到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
第七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劳教人员所在大队负责审查劳教人员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符合条件的,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呈批表》报劳教所管理科;
(二)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核后,向局呈报劳教人员所外执行请示、一览表及案卷材料;
(三)局管理处复核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劳教所根据局审批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学校、街道(乡、镇)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九条 劳教所应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在外表现。
第十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每周电话向劳教所管理科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除法定节假日、重大安全保卫活动期间加强管理外,每季度考察一次,考察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报局管理处。
第十二条 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所外执行决定,收回劳教所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骗取所外执行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意见的。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教所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因骗取所外执行被收回所内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劳教期,顺延劳教期限。
第十三条 劳教所应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管理规定》(京劳教字〔1997〕18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