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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及惩处案件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06-05-30 来源:北京市劳教局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案件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准确、及时;

    (二)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章  案件办理机构及权限

    第三条  劳教人员大队成立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由正副大队长、内勤组成,负责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件审查及案卷材料整理工作。

    第四条  劳教所成立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由所长、分管副所长任正副主任,成员由管理科、教育科、生活卫生科、生产科负责人组成。

    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负责审批劳教人员表扬,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下减期、提前解教、延期,警告,记过等案件以及劳教人员计分考核等工作。审核劳教人员记功,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法轮功”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劳教人员延期后再减期,以及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所外“三试”和进入开放式管理等案件。

    劳教所管理科为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劳教局成立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由局长、分管副局长任正副主任,成员由管理处、反邪教工作处、教育处、生活卫生处、生产处负责人组成。

    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负责审批劳教人员记功,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法轮功”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劳教人员延期后再减期,以及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所外“三试”和进入开放式管理等案件。

    劳教局管理处为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监察处,劳教所政策法规科、监察科负责对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列席同级案件公开审批会。

第三章  减期、提前解教程序

    第七条  办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提出名单,整理材料;

    (二)所管理科复核后报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

    (三)局管理处复核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一节  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工作

    第八条  大队每季度组织劳教人员本人申报评奖,进行班组评议,整理卷宗,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参加公开审查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会议。

    第九条  公开审查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大队长主持会议;

    (二)内勤干警按照《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一览表》项目向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逐一汇报劳教人员基本情况、考核分数、所获奖励、教育考试成绩、减期、提前解教意见;

    (三)责任干警陈述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

    (四)大队长询问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对其考核分数、所获奖励、教育考试成绩、拟减期幅度等有无异议,并向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所在班的班长、互帮组长询问、核实情况;

    (五)内勤干警负责答复列席会议人员的质询,并负有举证责任;

    (六)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

    (七)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决定是否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呈报对劳教人员的拟减期、提前解教意见;

    (八)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向大队全体劳教人员宣布审查结果,并告知对审查结果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提出。由管理科负责调查核实,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大队负责整理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教人员奖励呈批表》一式两份。

    (二)综合材料。

    1.基本情况。

    2.案情及主要罪错事实。

    3.主要表现

    1)认罪认错态度;

    2)劳动生产任务完成情况;

    3)遵规守纪,服管服教情况;

    4)靠拢政府情况。

    (三)本人申请。

    (四)个人总结。

    (五)奖励审批表和通知书。

    (六)证明材料。

    (七)班组评议材料。

    (八)季度改造表现鉴定表。

    (九)月考核记分表。

    (十)执行变更登记表。

    (十一)历次减期、延期、折期决定书。

    (十二)入所登记表。

    (十三)劳动教养决定书。

    (十四)阅卷记录。

    第十一条  减期、提前解教材料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卷。

第二节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工作

    第十二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大队呈报材料进行初审,报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

    第十三条  劳教所管理科初审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减期、提前解教条件;

    (二)有无从宽从严条件;

    (三)核定受奖情况与减期幅度是否适当;

    (四)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五)受奖事迹和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召开公开评审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会议,决定是否批准对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下减期、提前解教的意见,是否向局呈报对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减期、提前解教,“法轮功”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以及劳教人员延期后再减期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劳教所组织全体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参加公开评审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会议,并邀请局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处、驻所检察员、执法监督员及部分劳教人员家属参加。

    邀请的家属人数不得低于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应提前三日以信件或电话形式通知。

    第十六条  公开评审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案件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会议;

    (二)大队管教副大队长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汇报本大队本季度劳教人员减期工作基本情况;

    (三)管理科办案干警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逐一汇报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考核分数、所获奖励、教育考试成绩、有无从宽从严条件、大队呈报意见、管理科审查意见;

    (四)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征求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及局相关处室、驻所检察员、执法监督员、与会劳教人员家属的意见;

    (五)管理科办案干警负责答复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及与会有关人员的质询,并负有举证责任;

    (六)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

    (七)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下减期、提前解教案件,审核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减期、提前解教,“法轮功”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以及劳教人员延期后再减期案件;

    (八)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向与会人员宣布审批或审核决定,并告知对决定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提出,管理科负责调查核实,并在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于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下减期、提前解教案件,管理科根据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制作《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减期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执行通知书》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提前解教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章后,予以执行。

    劳教所审核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减期、提前解教,“法轮功”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以及劳教人员延期后再减期案件后,管理科负责填写《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一览表》,拟写《关于对XXXX名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的请示》。由分管副所长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加盖劳教所公章后,报局审批。

    第十八条  所管理科根据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制作《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减期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执行通知书》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提前解教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章后,予以执行。

第三节  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工作

    第十九条  局管理处自收到劳教所呈报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局管理处复核下列内容:

    (一)计分考核执行情况;

    (二)有无从宽从严条件;

    (三)所受奖励与减期幅度是否适当;

    (四)适用规定是否准确;

    (五)工作程序及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局召开公开审批会议,决定是否批准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参加局公开审批会议:

    (一)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

    (二)局管理处办案干警;

    (三)劳教所分管副所长、管理科长、办案干警。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列席局公开审批会议;

    (一)局政策法规处、监察处负责人;

    (二)部分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及其家属代表;

    (三)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负责决定召开公开审批会议的时间、地点。

    公开审批会议应于局管理处复核意见报送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五条  局公开审批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管理处负责人主持会议;

    (二)劳教所分管副所长宣读本单位拟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的请示;

    (三)管理处办案干警向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汇报拟减期、提前解教劳教人员考核分数、所获奖励、教育考核成绩、有无从宽从严条件、劳教所意见、局管理处复核意见;

    (四)管理处办案干警负责答复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质询,并负有举证责任;

    (五)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

    (六)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对劳教所提出的拟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的意见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管理处根据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批复劳教所。

第四章  延期案件程序

    第二十七条  办理劳教人员延期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大队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整理劳教人员延期案卷材料;

    (二)所管理科复核后报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

    (三)局管理处复核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必要时,所管理科可以直接承办案件。

    第二十八条  案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教人员延期呈批表,一式两份。

    (二)综合材料。

    1.劳教人员基本情况;

    2.案情及主要罪错事实;

    3.违反所规纪律的错误事实。

    (三)讯问笔录。

    (四)处分审批表、通知书。

    (五)本人亲笔供词。

    (六)证明材料。

    (七)执行变更登记表。

    (八)历次减期、延期、折期决定书。

    (九)入所登记表。

    (十)劳动教养决定书。

    (十一)阅卷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延期材料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卷。

    第三十条  管理科对大队呈报延期案件材料进行初审,报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

    第三十一条  劳教所管理科初审下列内容:

    (一)劳教人员是否适用延期;

    (二)核定错误事实与延期幅度是否适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四)案卷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对于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下延期案件,所考核奖惩委员会依据第五章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后予以审批。

    所管理科根据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制作《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延期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执行通知书》,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章后,召开大会向本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轮功”劳教人员三个月以上延期、“法轮功”劳教人员延期案件,劳教所审核后,管理科填写《劳教人员延期一览表》,拟写《关于对劳教人员XX给予延期的请示》,由分管副所长在有关材料上签名并加盖劳教所公章,报局审批。

    第三十四条  局管理处自收到劳教所呈报的劳教人员延期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必要时,局管理处可以重新组织调查案件。

    第三十五条  局管理处复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适用延期;

    (二)适用规定是否准确;

    (三)证据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四)案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  管理处根据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批复劳教所。

    所管理科根据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审批决定,制作《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人员延期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执行通知书》,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公章后,召开大会向本人宣布。

第五章 惩处案件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劳教人员违纪行为的惩处应当事实清楚,适用制度准确,采取听证的办法,公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对非“法轮功”劳教人员延期三个月以下的惩处案件,按本章规定进行听证后审批。

    对劳教人员警告、记过案件,劳教人员申请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十九条  非“法轮功”劳教人员延期三个月以上的、“法轮功”劳教人员延期的,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听证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公开办理;决定不组织听证的,由违纪劳教人员提交答辩状。

    第四十条  劳教人员违纪案件的调查由大队负责。必要时,也可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延期案件听证会,由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主持人,全体委员参加;警告、记过案件听证会,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委派一名委员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设记录员一名,由主持人指定。   

    第四十二条  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一)办案干警、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及所在大队的民管会委员。

    (二)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应当通知局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处,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家属列席听证会。

    (三)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可以安排违纪劳教人员所在大队的全部或部分劳教人员参加旁听。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应将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干警、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其所在大队的民管会委员以及邀请的局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处,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和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家属。

    第四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参加听证会人员;

    (二)办案干警陈述违纪事实、提出惩处依据及惩处意见;

    (三)按照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局管理处、政策法规处、监察处、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所在大队的民管会委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的家属的顺序向办案干警提出质询意见,办案干警应逐一答复。

    (四)听取涉嫌违纪劳教人员的辩护意见;

    (五)听证会主持人召集与会的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根据违纪事实、相关规定、质询意见和涉嫌违纪劳教人员辩护意见进行评议,宣布惩处决定。

    (六)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记录员、办案干警、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及其家属应在听证会记录上签名。拒不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第四十五条  警告、记过决定通知书应在做出惩处决定后三日内送达被惩处劳教人员,并在各大队的同道、大厅张贴。

劳教人员延期决定书应在劳教所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召开劳教人员大会公开宣布延期决定,送达被延期劳教人员,并在各大队的同道、大厅张贴。

    第四十六条  劳教人员对警告、记过处分有异议的,可在宣布惩处决定十五日内,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申请复核。劳教人员对延期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延期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在听证会上,不遵守听证纪律,破坏听证秩序的,从重惩处。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劳教工作内部秘密或劳教人员隐私,不宜召开听证会的,经局或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结果按照本规定予以送达、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由于干警的过错,应当给予劳教人员表扬、记功、减期、提前解教等奖励而未给予的,或者不应当给予奖励而给予的,以及奖励依据事实不清或适用制度不准确的,应当限期改正。

    由于干警的过错,应当追究劳教人员责任而未追究的,以及对劳教人员惩处依据的事实不清或适用制度不准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劳教所接到有关单位为劳教人员申请办理减期或提前解教的信函,应认真调查核实,并依据相关规定,十日内提出意见书面报局。

    第五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应予减期、提前解教或延期的,劳教所按规定程序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第五十二条  拟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材料报局后,发现有不应给予减期、提前解教、延期的情节或适用规定不当的,劳教所应当及时写出撤销减期、提前解教或延期的请示。

    第五十三条  局管理处应经常深入到劳教所,对办理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在办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或已报局的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卷确有问题时,报告主管局长后,可以直接提出暂缓或撤销意见。

    第五十四条  大队、劳教所、局在审查、审核、审批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件中应当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核、审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惩处案件的,对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惩处的决定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京劳管〔2001106号)、《关于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的补充规定》(试行)(京劳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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