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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的补充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6-06-05 来源:  作者:  字体: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所务公开,完善劳教人员奖励、惩处案件工作程序,根据局《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劳教人员违纪行为的惩处应当事实清楚,适用制度准确,采取听证的办法,公开办理。

    第三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对劳教人员延长劳教期3个月以下(含)的惩处案件,按本规定进行听证。

    对劳教人员的警告、记过的惩处案件,劳教人员申请听证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听证。劳教所管理科是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延长劳教期3个月以上的,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按照本补充规定听证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公开办理。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对案情简单,违纪劳教人员供认不讳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予以办理。由违纪劳教人员提交答辩状。

    第五条    对劳教人员违纪案件的调查由大队负责,必要时也可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延期案件听证会,由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主持人,全体委员参加;警告、记过案件听证会,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派一名委员单独组织听证会。听证会设书记员一名,由主持人指定。

    第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一)办案干警、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及所在大队的民管会委员。

    (二)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应当通知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家属参加听证会,由被邀请人决定是否参加。

    (三)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可以安排违纪劳教人员所在大队的全部或部分劳教人员参加旁听。

    第八条    听证会议召开三日以前,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应将听证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干警、涉嫌违纪劳教人员以及邀请的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和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家属。

    第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对劳教人员惩处案件进行听证:

    (一)由听证会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参加听证会人员;

    (二)大队办案干警向听证会提出涉嫌违纪劳教人员的违纪事实、惩处依据及惩处意见;

    (三)按照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所在大队的民管会委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的家属的顺序向负责办案干警提出质询意见。

    (四)听取涉嫌违纪劳教人员的辩护意见;

    (五)听证会主持人召集与会的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根据质询意见和违纪劳教人员辩护意见进行评议,宣布处理决定。

    (六)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书记员、大队办案干警、执法监督员、驻所检察员、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家属应在听证会记录上签名;涉嫌违纪劳教人员应在听证会记录上签名、按手印,涉嫌违纪劳教人员拒不签字的,应予以注明。

    (七)惩处决定公布后,将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违纪劳教人员直接送入集训队集训。

    第十条    警告、记过决定通知书应在做出惩处决定后三日内送达被惩处劳教人员,并在各大队的同道、大厅张贴。延期处分应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后向劳教人员宣布,自宣布之日起15日内,送达劳教人员,并在各大队的同道、大厅张贴。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对警告、记过处分有异议的,可在宣布决定15日内,向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申请复核;劳教人员对延长劳教期的惩处有异议的,可在宣布决定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被惩处劳教人员在听证会议上,无视会议纪律,构成惩处条件的,从重惩处。

    第十三条    对涉及劳教所内部机密的或劳教人员隐私,不宜召开听证会的,经局或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结果按照本规定予以送达、公布。

    第十四条    劳教人员有违纪问题应当惩处,由于劳教所、管理科或大队领导、干警的过错,没有被追究的,或者对劳教人员的惩处事实不清,适用制度不准确的,下发《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

    对劳教人员的表扬、记功、减期、提前解教等奖励,应当给予奖励而不给予奖励,或者不应当给予奖励而给予奖励的,或者奖励事实不清的,下发《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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