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劳教人员自我约束、自觉改造的意识,根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是在干警直接管理下的劳教人员参与管理,实行自我管理的一种组织形式,“民管会”在干警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民管会的主要任务是征求和反映劳教人员对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干警领导下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学习宣传、纪律监督、生活卫生、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等方面的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局管理处负责对民管会工作进行指导;劳教所管理科负责本所民管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队设民管会,民管会主任由大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大队长担任。
第六条 民管会设学习宣传、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生活卫生、伙食委员各一名,纪律监督委员若干名。每个劳教人员自然班设一名纪律监督委员。民管会主任可以指定由民管会委员为组长、若干名劳教人员组成民管小组,开展学习宣传、生产劳动、文体活动、生活卫生、伙食监督等工作。民管小组成员可以由民管会委员担任,也可以由不是民管会委员的劳教人员担任。
第七条 民管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取得计分许可证;
(二)服管服教,遵守所规纪律;
(三)靠拢政府,能反映真实情况;
(四)能够保质保量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不得担任民管会委员。
第八条 劳教人员民管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赞成票超过劳教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的,方可当选。
第九条 民管会委员按照下列程序产生:
(一)大队干警提出候选人员名单;
(二)劳教人员以班为单位对候选人进行评议;
(三)大队全体劳教人员以无记名方式投票选举;
(四)由大队填写《使用民管会委员审批表》,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分管副所长批准。
第十条 劳教人员当选民管会委员后,由管理科进行规章制度、所规纪律、民管会工作程序、民管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培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民管会委员。
第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上任前,应当写出保证书,在全大队劳教人员大会上宣读,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监督权,监督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工作以及监督劳教人员自觉遵守所规所纪情况;反映劳教人员对干警执法执纪的意见以及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批评建议权,可以对大队、劳教所和劳教人员班长、值班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民管会委员具有言论免责权,在民管会会议上的发言、以书面形式或者单独向大队、劳教所领导及干警个人提出的批评和建议不受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民管会委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所规所纪;
(二)不得在劳教人员中散布不满言论或者反改造言论;
(三)不得以行使监督权、批评建议权、言论免责权为由,影响管理秩序;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所管秩序的言行。
第十六条 大队应当建立民管会活动室。
第十七条 大队每周召开民管会会议。劳教所每月召开一次民管会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代表及名额由劳教所决定。会议要有详细记录。第十八条 民管会委员在大队民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大队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队民管会主任指定干警进行调查,并在一周内做出答复。民管会委员在劳教所民管会代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或者其他时间向劳教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所管理科负责调查,并在十日内答复。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局管理处负责调查,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第十九条 民管会委员向市劳教局、劳教所领导及有关科室反映情况和意见,大队应当及时登记转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民管会委员反映情况和意见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民管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违反民管会委员纪律,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二)民主评议赞成票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三)有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受到处分的。
第二十一条 民管会委员解除劳教或者转所转队的,其委员资格自动取销。
第二十二条 民管会委员职务空缺的,大队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三条 民管会委员每届任期半年,不得连任。
第二十四条 大队负责定期对民管会委员进行教育。每季度组织全体劳教人员对民管会委员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评议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对民管会委员予以教育、批评、撤销、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民管会委员被劳教所批准后,按照局有关规定给予岗位加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