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政务公开 法律法规 廉政工作 队伍建设
教育园地 学术交流 动态消息 图片信息 专题报道
今天是:
 
当前位置:首 页 >> 政务公开 >> 所务公开
  所务公开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6-06-05 来源:  作者: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患病劳教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负责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案件的审核、审批工作。审核、审批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案件,应当邀请劳教所医院(医务室)领导、局指定医院领导参加。

    第三条    局指定医院成立劳教人员病残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成员由院长、分管副院长、相关科室主任、主治医师组成,负责劳教人员病残的鉴定工作。鉴定小组须报局批准,成员发生变化,应重新审批。局指定医院为:团河农场医院负责鉴定男性劳教人员;天堂河劳教所医院负责鉴定女性劳教人员。指定医院对疑难重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经局管理处批准可到社会上的相关医院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填写《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

第二章  所外就医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劳教人员经鉴定小组鉴定,患有下列疾病之一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

    (一)患以下传染病的:

    1肺结核在开放期的(肺结核活动期,血型播散型肺结核,空洞肺结核,浸润型肺结核);

    2急慢性肝炎(甲、乙、丙型肝炎等),在活动期内的(转氨酶100单位以上,经治疗无效),各种原因引起的肝硬化失代偿期;

    3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腹膜炎;

    4肺脓肿及慢性脓胸。

    (二)患以下严重疾病,经治疗不见好转的:

    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所致严重心率失常、心力衰竭、心绞痛频繁发作的;

    2急慢性肾炎病情较重的;

    3尿毒症、肾病综合症治疗期的;

    4脑血管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

    5支气管哮喘,连续出现哮喘持续状态的;

    6颅内肿瘤及各种颅内感染的;

    7癫痫频繁发作(每周大发作一次以上);

    8颅脑外伤病情较重的;

    9高血压病Ⅲ期;年龄在50岁以下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80mmHg以上,舒张压110mmHg以上的;年满50周岁以上的,患高血压病,经药物联合治疗血压仍持续在收缩压160mmHg以上,舒张压100mmHg以上的;

    10腰椎结核,形成脊椎骨质破坏需要治疗的;

    11椎间盘突出,经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的;

    12强直性脊柱炎,生活不能自理的;

    13脊柱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的;

    14脊髓性疾病、椎管狭窄,生活不能自理的;

    15经精神病司法鉴定,患各类精神病,不具备服教能力或需要精神科专科治疗的;

    16糖尿病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7内分泌系统疾病,经治疗得不到控制的;

    18严重贫血及各种血液病的;

    19良性肿瘤需手术治疗和患有各种恶性肿瘤的;

    20严重眼内疾病或严重眼球外伤的。

    (三)因工伤造成较重伤残的。

    (四)局认定其他需要所外就医的疾病。

    第五条    患病劳教人员在所执行劳教期间,应当遵守所规纪律,服从干警管理,并且书面保证所外就医期间不再违法犯罪。

    第六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应当有具保人具保,具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教人员的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有能力履行义务并同意接收;

    (三)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四)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条件而无具保条件的劳教人员,劳教所可通知劳教人员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具保。

    第八条    下列劳教人员虽然符合第四条所列所外就医条件,但不得所外就医:

    (一)自伤自残导致伤残或疾病的;

    (二)患性病未治愈的;

    (三)局认定其他不宜所外就医的。

第三章  所外就医程序

    第九条    劳教所医院(医务室)经初步诊断,劳教人员患有第四条所列疾病的,可以提出《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转劳教人员所在大队。

    第十条    劳教大队接到劳教所医院(医务室)的建议书后,经大队集体研究审查,提出《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经大队长签字后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一并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劳教大队研究审查的情况,要有详细记录。

    第十一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大队呈报的《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审查下列内容:

    (一)所患疾病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所表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劳教大队呈报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经劳教所分管副所长批准,将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及《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报局管理处。

    第十三条    局管理处接到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及《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后,一周内转局指定医院鉴定小组。

    第十四条    局指定医院鉴定小组接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确定鉴定时间,并提前二天通知劳教所,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劳教所接到局指定医院的通知后,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在通知时间内将病残劳教人员带到局指定医院进行鉴定。病残危重的,可以邀请局指定医院到劳教所鉴定。

    第十六条    有伪病、自致伤残嫌疑或一时难以鉴定的,应当安排劳教人员住院观察或复诊;属疑难病症的,可以组织专家会诊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小组自接到局转送的拟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名单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后一周内,作出鉴定并填写《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由医院院长签字并加盖医院公章后,转劳教所。局指定医院病残鉴定情况,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经鉴定病情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管理科应当实地调查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具保条件,填写《具保情况调查表》,与具保人签定《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

    第十九条    具保情况调查,可以征求具保人工作单位意见或居住地居委会意见,也可以征求住地派出所意见。

    第二十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具保人进行调查后,符合条件的,填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两份),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具保情况调查表》一并呈报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一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集体审核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时,可以邀请劳教人员所在大队领导列席。审核会议要有会议记录。

    第二十二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核同意所外就医的,分管副所长在《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劳教所公章;写出《关于对劳教人员XXX所外就医的请示》并附《劳教人员所外就医一览表》、卷宗等材料,报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

    (一)综合材料;

    (二)《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建议书》(一式两份);

    (四)《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意见书》;

    (五)《劳教人员病残鉴定表》;

    (六)《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

    (七)《劳动教养决定书》;

    (八)《入所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核,不同意所外就医的,应将不同意的意见、依据详细注明,由分管副所长签署意见后归档封存。

    第二十五条    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接到《关于对劳教人员XXX所外就医的请示》后,应当在两周内审批。审批同意的,批复劳教所;不同意的,转劳教所归档封存。

    第二十六条    劳教所接到局同意所外就医的批复后,5日内为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病危的,由局管理处通知办理所外就医。劳教所接到通知后,立即为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手续。管理处经办人员征求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成员意见后,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领导批准执行。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出所后,劳教所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顺序,将所外就医材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局批准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后,劳教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结清劳教人员的个人钱、物;

    (二)发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副本、《劳教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

    (三)向劳教人员和具保人宣布所外就医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和具保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通知所外就医劳教人员住所地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具保人符合具保条件并履行具保义务的,填写《劳教人员所外就医具保书》,并签名或盖章。具保人不符合具保条件或不能履行具保义务的,劳教所不得办理所外就医,将材料归档封存。

    第三十条    具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束、教育所外就医人员;

    (二)发现所外就医劳教人员有违法行为、死亡、住址搬迁、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等,及时向住地派出所、劳教所报告;

    (三)应积极配合住地公安机关和劳教所抓捕下落不明或重新犯罪潜逃的所外就医劳教人员;

    (四)督促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到医院就医;

    (五)具保人连续外出10日以上或具保条件消失的,具保人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劳教所报告。

第四章  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所应当收回并扣除所外就医期间的劳教期。

    (一)骗取所外就医的;

    (二)自致伤病或以欺骗手段拖延所外就医时间的;

    (三)擅离居住地屡教不改的;

    (四)被决定归所后拒不返回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局《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病愈或具保人具保条件消失的,劳教所应当及时收回,并于3日内将收回情况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教期。

    第三十四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下落不明的,劳教所应当立即制定抓捕方案,组织警力实施抓捕。同时,向住地公安机关通报情况,协助抓捕。

    第三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具保人应立即向劳教所汇报劳教人员死亡时间、地点、原因,及善后处理事宜。劳教所应派专人在具保人的陪同下,实地了解死亡情况,检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派出所销户证明,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局予以销号。

    第三十六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劳教所应当根据所属区县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向局呈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劳教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应当每周电话向劳教所管理科汇报在外表现情况;每月回所汇报思想及治病情况,如病情较重无法回所的,由具保人代为汇报。

    第三十八条    劳教所对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每季度考察一次;对重点劳教人员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及具保人随时保持联系,协助做好劳教人员回归社会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所外就医劳教人员劳教期满的,劳教所应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局管理处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1997年6月24日以京劳教字[1997]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劳教人员所外就医的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所有©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40214
技术支持:SiteServer C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