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局劳教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改造表现较好,劳教期执行一半以上,单位及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治安,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办所外执行。
(一)劳教人员有一定科技知识或生产技能,原工作单位或有关单位因生产任务急需的;
(二)劳教人员中的初犯,罪错较轻,劳教前是在校学生,学习成绩优良,所外执行后有学可就的;
(三)劳教人员家庭确有特殊困难,或有年幼子女的女劳教人员,非本人料理不可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条 劳教人员原在单位、学校和家属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向劳教所提出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五条 劳教人员所在中队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和手续,然后按规定填写《所外执行呈批表》,提出意见报劳教所审核,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研究同意的,写出请示连同案卷呈报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主管副局长签发批复。
第六条 劳教所根据局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学校、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
第七条 对批准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在离所时要进行教育,宣布纪律,要求回到社会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帮教,由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并存入副档。
第八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每月向劳教所书面汇报签有当地公安机关或单位保卫部门意见的思想及表现情况,本人每季度回所一次,汇报思想情况。
第九条 劳教所管理科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半年考察一次,考察情况要书面报劳教所。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要立即收回。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教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劳教局管理处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劳教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