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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规定

发布日期:2006-06-05 来源:北京市劳教局  字体: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劳教场所改造秩序,及时依法惩处破坏所管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教所对破坏所管秩序的劳教人员进行惩处,应坚持严格依法、及时、准确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第四条    对劳教人员的惩处包括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延期);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第五条    未经允许超越指定区域的,予以警告处分;故意毁坏警管设施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预谋逃跑被他人检举查证属实或逃跑未遂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逃跑既遂抓回后,经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强行逃跑被当场抓获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逃跑团伙的首要分子、主要分子,延期一年。

    第六条    聚众闹事的主要分子,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聚众闹事的首要分子,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对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或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七条    拉帮结伙或搞地域派别,给予主要分子警告处分;强行索要他人物品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给予记过处分;打架斗殴、欺辱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后果严重的,延期六个月以上。

    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打击他人积极改造的,视情节延期六个月以上。

    第八条    以吞食异物、自杀(未遂)、自伤自残、故意感染、传染疾病为手段抗拒改造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教唆、怂恿、协助他人自致传染病或自伤自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九条    偷盗、骗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偷盗、骗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价值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7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偷盗、骗取有效证件的,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十条    传播罪错手段或者犯罪方法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屡教不改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煽动、唆使他人违反所规纪律造成恶劣影响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

    第十一条    散布不认罪错或反改造言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驳回申诉、申请复议后,无理缠诉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    对异性围观、起哄的,给予警告处分;绘制、传看淫秽书画、物品的,给予记过处分;影响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劳教人员之间发生性行为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后果的,视情节延期六个月至一年。

    第十三条    两人赌博,价值在5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警告处分;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记过处分;100元以上的,视情节延期一个月至六个月;聚众赌博的,价值在5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参与者警告处分,组织者延期一个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分别给予参与者记过处分,组织者延期二个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视情节给予参与者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组织者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视情节给予参与者延期六个月至八个月,组织者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十四条    将烟、酒带入所区或私藏烟、酒的,给予警告处分;喝酒或者私开小灶的或者违反规定在所内吸烟两次以上的,给予记过处分;酗酒闹事,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倒卖烟、酒情节严重的,延期六个月至九个月。

    第十五条    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给予记过处分;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故意不完成生产任务给予警告处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抗工的,抗工天数不计劳教期,不足一日的给予记过处分;伪装疾病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学习、劳动、集体活动,经教育不改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情节恶劣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散布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论,编造或传播谣言,散布封建迷信、邪教言论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妨碍他人改造的,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

    第十八条    逾假不归或者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试工、试学、试农期间被决定回所拒不返回的,捕回后,经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有违法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延期六个月至一年。

    第十九条    私藏药品、通讯工具、收音机、录音机、便服的,私藏现金、刃具、火种、绳索或将劳动工具带回宿舍的,给予警告处分;私藏易燃易爆品、剧毒物品或其他危险品的,私自制作利器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条    私藏或吸食毒品的,延期九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一条    班长、值班员、互帮组长、民管会委员借工作之便打人、体罚人、虐待人或勒索其他劳教人员财物价值1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一定后果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造成被打人自杀、自伤自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后果严重的,延期六个月至一年;勒索其他劳教人员财物价值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20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二条    辱骂干警的,不服从干警管理的,给予警告处分;用语言、身体接触等方式威胁干警的,给予记过处分;殴打干警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持械威胁干警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殴打干警致伤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抢夺警戒具的,延期七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三条    诬告陷害干警,经查证属实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组织劳教人员联名诬告陷害干警的,主要分子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首要分子延期七个月至一年,其他参与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贿赂干警价值1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延期一个月至三个月;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延期四个月至六个月;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延期七个月至九个月;1000元以上的,延期十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一)半年内本人违纪累计扣分100分以上的;

    (二)对惩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被驳回后无理取闹,影响较坏的;

    (三)治病期间,不配合医务人员治疗,扰乱医务部门工作秩序的;

    (四)包庇其他劳教人员严重违反所规纪律或违法犯罪问题的;

    (五)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中作弊经口头批评仍不改的;

    (六)未按规定登记,传递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一)班长、互帮组长、民管会委员、在岗值班员不负责任,对劳教人员逃跑、聚众闹事、自杀、自伤自残、打架斗殴等问题没有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二)捏造事实诬陷其他劳教人员,可能使他人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私自与外来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的。

    第二十七条    一个年度内受到警告或记过处分合计两次以上的,延期三个月至五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从轻、减轻惩处或者免予惩处:

    (一)逃跑或逾假后主动返回的;

    (二)自动终止违法违纪行为、主动坦白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从重、加重惩处:

    (一)违法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拒不承认的;

    (二)延期后,再次违纪,应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有多种违纪行为不在同一惩处档次的,按较严厉惩处执行;多种违纪行为在同一惩处档次的,按一种违纪行为决定惩处。

    第三十一条    延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教人员偷盗、骗取公私财物的,责令退还。不能退还的,按照原价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劳教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赔偿受害人的医药费及部分营养费。

    吞食异物、自杀(未遂)、自伤自残、故意感染、传染疾病的,医药费、营养费自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劳教人员所内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劳教所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附带提出民事赔偿。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五条    给予劳教人员警告、记过处分,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劳教人员拟予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劳教大队集体研究,提出惩处意见,填写《劳教人员惩处审批表》、《劳教人员集训审批表》,由大队领导签字后,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

    劳教所批准给予劳教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后,由管理科填发《劳教人员处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与《劳教人员惩处审批表》、《劳教人员集训审批表》一并存入劳教人员档案,一份交给劳教人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对劳教人员延期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下的,经大队研究,并按照局《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京劳管[2001106号)有关延期案件材料内容整理案卷,报劳教所管理科审核,由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批。对劳教人员延长劳教期超过三个月的,经劳教所研究,并按照局《劳教人员减期、提前解教、延期案件程序规定》(京劳管[2001106号)有关延期案件材料内容整理案卷,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八条    劳教所管理科(或局管理处)接到大队(或劳教所)呈报的惩处材料,应立即对事实和适用本规定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本规定正确的,由管理科(局管理处)领导签署意见报请劳教所(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本规定不恰当的,应退回原大队(或劳教所)补充调查,也可由劳教所管理科(局管理处)直接查处。

    第三十九条    惩处劳教人员决定由劳教人员所在大队当众宣布,管理科监督执行。遇有劳教人员逃跑、行凶、闹事等紧急情况时,报劳教所领导批准可以先执行禁闭或集训,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劳教人员对警告、记过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书面申请复核;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劳教人员对延期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延期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劳教人员以逃避劳教所监管为目的,未经允许离开规定区域,视为逃跑;在劳教住区内被抓获的,视为逃跑未遂;逃跑被发现后,拒不服从追捕干警指令或不听劝阻的,视为强行逃跑;逃出住区围墙、大门或在住区外活动时逃出警戒区域的视为逃跑既遂。

    第四十二条    聚众闹事是指三人以上斗殴、有预谋地共同绝食、哄闹学习劳动生活现场管理秩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干警的指令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劳教人员受到处分被扣分的,所扣分数不再作为其他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劳教人员逃跑、逾假在外的时间、所外就医、所外执行、试工、试农、试学被决定回所拒不返回的时间、在所内抗工的时间,不计算劳教期,大队填写《不计算劳教期审批表》,附讯问笔录和相关的材料,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下的由劳教所批准,超过三个月的由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赌具、赌资(物)等违禁品没收上缴。

    没收的现金交所财务科,单独列帐,作为劳教人员教育经费。其他违禁品销毁,不宜销毁的,报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凡受到警告以上惩处的劳教人员,一律送劳教所集训队强制集训教育。集训时限为:受警告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一个月;受记过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二个月;受延期处分的,自受处分之日起三个月。经集训仍无明显转变的,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奖惩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延长集训时间的决定,每次延长集训时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直至劳教人员有明显转变为止。

    第四十七条    赔偿经济损失的,属于被侵害人的,归还原主;属于劳教所的,上缴劳教所财务科,纳入财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科、大队应当建立劳教人员惩处情况登记簿,记录受惩处劳教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案情、劳教期、惩处原因、种类、期限、批准人等情况,以便核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劳教所”是指承担管教任务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京劳管[199714号《对劳教人员破坏所管秩序惩处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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